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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孕妇早产,新生儿能否诉请损害赔偿?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支持一新生儿诉请在胎儿期受到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
车祸致孕妇早产,新生儿能否诉请损害赔偿?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支持一新生儿诉请在胎儿期受到的人身权益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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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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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车祸后需全麻手术,无奈只得提前剖宫产。孩子出生后因早产住进ICU,这个“0岁”的宝宝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责任?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及新生儿在其胎儿时期人身权益受损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新生儿获得赔偿2.2万余元。

2024年8月,一场突如其来的交通事故让一个小生命提前来到这个世界。

外卖员小王在驾驶电动车送外卖时,与同样驾驶电动车的乔女士相撞,导致乔女士受伤。当时,乔女士已经怀孕32周多。受伤的她被送至医院诊治,后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需要进行全麻手术。更令人揪心的是,医生告知乔女士,车祸外伤可能造成胎盘早剥、先兆早产,骨折后可能造成静脉血栓形成、胎儿宫内窘迫等,危及母胎安全,且全麻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

为尽可能保全孩子,乔女士在自身伤情和胎儿的生存风险中艰难抉择,最终决定先进行剖宫产,再进行全麻手术。就这样,乔女士提前剖宫产生下小可。小可出生当日便因系早产儿且出现新生儿肺透明膜病、新生儿轻度窒息等症状,被转至上海某儿童医院NICU病区住院治疗,17天后才出院。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乔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乔女士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小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王及其单位某人力资源公司共同赔偿小可因早产产生的医药费及律师费等费用共计2.2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可尚处于胎儿阶段,但现已出生,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造成的损失。乔女士在怀孕32周多时遭遇事故,造成粉碎性骨折,急需进行全麻手术治疗。然而,该手术可能造成胎儿宫内缺氧,危及胎儿健康,在此情形下乔女士选择全麻手术前提前剖宫分娩亦属合理。原告出生后即因系早产儿被送至NICU病区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小王作为外卖员,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配送订单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应当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小王履职期间,故某人力资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某人力资源公司赔偿小可2.2万余元。后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目前,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主要集中在继承、赠与等财产类纠纷以及分娩过程中的医患纠纷,而本案是民法典实施后鲜见的以新生儿单独作为原告、就其胎儿阶段身体健康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本案裁判体现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民法典实行预先保护,规定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娩出时若为死体,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也就是说,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利益保护的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应以法律为限,不应无限扩张。

胎儿利益保护范围理应包括身体健康利益。民法典第十六条系不完全列举,未明确列举的内容以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进行涵盖性表述,本案的审理涉及对上述法律条款适用范围的深入探讨。胎儿利益保护不仅包括胎儿的人格与财产利益,也包括身体健康利益。胎儿在出生前,若人身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则依法享有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处于胎儿阶段,现原告已出生,其有权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身体健康受损而遭受的损失。

胎儿利益保护与母体权益保护边界需明确。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民法典中对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需以胎儿活体出生为条件。若孕妇遭遇意外事故不幸导致流产,则孕妇仅能以其自身人身权益受损主张侵权赔偿和精神抚慰,无法以胎儿的名义起诉,这就是保护的有限性。在本案中,原告母亲在怀孕32周﹢3天时遭遇案涉事故造成其粉碎性骨折,原告母亲考虑到全麻手术风险选择提前剖宫产属于人之常情,故原告因早产而所受损害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独立于其母亲的人身权益之外,因而与其母亲向小王主张自身的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并无冲突。



(来源:人民法院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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