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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旨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立法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细化立法法有关规定,总结行政法规制定实践经验,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条例》共8章48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完善总体要求。明确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注重立法与改革、发展、稳定相协同,注重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规定对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急需、人民群众迫切期盼,调整范围单一、有关方面没有较大争议的行政法规,应当快速响应,加快相关立法工作。  二是加强立法统筹。要求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报送实践所需、立法时机成熟的立项申请;国务院法治部门结合立法项目的成熟程度、紧迫程度,突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起草部门严格执行立法工作计划,落实前置评估机制,国务院法治部门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三是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加强立法时机、立法预期实施效果等的评估。要求国务院法治部门完善政府立法审查制度,提高审查质效。  四是适应改革需要。规定制定行政法规应当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部分规定的,要及时评估论证,并根据情况修改或者恢复施行有关规定。明确国务院法治部门经报国务院同意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    《 人民日报 》( 2026年05月20日 01 版)(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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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国办印发《关于用好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的具体措施》
新华社北京5月19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用好乡镇(街道)履行职责事项清单的具体措施》(以下简称《具体措施》),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具体措施》明确,要全力落实基本履职事项清单,乡镇(街道)要将基本履职事项细化分解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履行好党的建设、经济发展、民生服务、平安法治等主要职能,特别是抓好保民生、保安全、保底线履职事项的落实。要协同落实配合履职事项清单,上级部门要明确承担职责的具体机构,履行好清单列明的工作任务,对乡镇(街道)配合履行的职责,在业务培训、政策指导、人员力量、资金投入、装备设备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要衔接落实上级部门收回事项清单,上级部门要明确承接收回事项的机构,调整优化力量配备,和乡镇(街道)做好工作衔接,避免出现管理空白。要按照履职事项清单,进一步完善“街乡吹哨、部门报到”的运行机制,调整优化“12345”等政务服务平台诉求派单目录,推动清单数字化管理和履职事项网上运行。县级党委和政府研究涉及乡镇(街道)的规划计划、政策文件、重大工作等,应以履职事项清单作为重要依据。除党中央、国务院及省级党委和政府统一部署外,上级部门不得将未列入清单的职责事项擅自向乡镇(街道)下放或者采取授权、委托等形式变相下放。  《具体措施》明确,要将履职事项清单作为考核乡镇(街道)的基本依据,县级党委和政府主要依据基本履职事项清单调整优化对乡镇(街道)综合考核内容,科学评价乡镇(街道)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依据配合履职事项清单考核县直部门牵头履职事项和乡镇(街道)配合履职事项,考核县直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情况、承担的职责落实情况、为乡镇(街道)配合履职提供保障情况等,考核乡镇(街道)配合职责落实情况、与县直部门协作配合情况等。不得以上级部门收回事项考核乡镇(街道)。  《具体措施》明确,要结合履职事项清单开展追责工作。要依照基本履职事项清单、配合履职事项清单分清相应责任。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基本履职事项需要追责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乡镇(街道)及其工作机构、乡镇(街道)相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对配合履职事项存在失职失责需要追责时,上级部门承担主责,乡镇(街道)在配合职责范围内对自身过错部分承担责任。对乡镇(街道)已正确履行配合职责,因上级部门未妥当处置导致责任事故、事件的,不追究乡镇(街道)责任。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存在失职失责需要追责时,不追究乡镇(街道)责任。  《具体措施》明确,要落实履职事项经费支持政策,对接履职事项清单做好乡镇(街道)经济社会发展等项目安排。要建立健全履职事项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在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基础上,组织乡镇(街道)和县直部门研究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批后实施。  《具体措施》要求,地方各级党委要加强对坚持和完善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制度的组织领导,县乡两级党委要切实负起责任,党委书记要带头用好清单。中央和国家机关部门要以上率下,推动用好履职事项清单有关具体措施落地见效,制定政策过程中对确需乡镇(街道)落实的工作应明确具体任务,不得直接要求乡镇(街道)列入清单,坚决杜绝“条条干预”。各地要将履职事项清单执行情况作为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巡视巡察等重要内容。畅通机构编制部门“12310”举报电话,对典型问题予以公开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处理。  《 人民日报 》( 2026年05月20日 01 版)(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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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新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标准
本报讯(记者 孙林林)根据国家统计局2026年5月15日公布的数据,2025年全国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9441元,日平均工资为495.94元。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要求自2026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按照每日495.94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26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来源:人民法院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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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办印发《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新华社北京5月18日电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通知指出,发展党员工作是党的建设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程。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要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把抓好发展党员工作作为重大政治责任,认真贯彻执行《细则》各项规定并加强督促指导,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严格把关、严肃纪律,不断提高发展党员工作质量。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加强教育培养,强化思想入党,从严政治审查,深入考察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素质和现实表现,严把入口关。不断优化党员队伍结构,注重从青年和产业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做好在新兴领域发展党员工作,进一步夯实基础,不断增强党的号召力凝聚力影响力。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细则》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细则》全文如下。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2014年5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4年5月2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26年4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修订  2026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发展党员工作,提高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全面从严治党战略方针,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格把关、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的党员;坚持综合平衡、分类指导,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增进对党的感情,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第六条  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工作、学习单位所在地党组织,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或者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的,应当向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流动人员还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第七条  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人谈话,了解学习工作经历、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遵纪守法以及家庭情况等基本情况,并向其介绍党的基本知识、党员的标准和条件。  第八条  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党支部委员会会议(不设党支部委员会的由党支部党员大会,下同)研究决定后,报上级党委备案。  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由经过一定时间党内生活的锻炼、能够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先锋模范作用发挥比较好、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责任心强的党员担任,主要任务是: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和阐释共产党人的信仰信念,介绍党的基本知识,引导其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经常谈心谈话,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在《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上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对因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以及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培养联系人的,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章、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党的纪律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和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入党申请书、《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等材料转交现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或者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以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党支部委员会会议研究讨论并报上级党委同意拟列为发展对象的,在工作、学习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拟列为发展对象的流动人员,应当在流出地和流入地同时公示。公示结果不影响发展入党的,可以列为发展对象。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以由党组织指定。  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影响期内的党员,不宜作入党介绍人。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学习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四)向党支部党员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在《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登记表》上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深入了解其入党动机、政治素质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的情况;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现实表现;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急难险重任务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以及网络行为表现的情况;家庭主要成员和重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者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以不函调或者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政治审查时,基层党委根据需要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建立政审联审制度。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者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七条  基层党委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一般采取线下方式,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视频方式。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者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主要学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学习党的历史。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除个别特殊情况外,未经培训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八条  党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  第十九条  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  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党支部党员大会,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的半数。  第二十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主要成员和重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三)党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党员,在党支部党员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二十一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党员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政治审查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党支部党员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党支部书记签名。  第二十二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审批。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按照党章和有关规定讨论和决定发展党员重要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者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第二十四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第二十七条  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第二十九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在批复同意接收预备党员后的一个月内,由基层党委或者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党委可以在“七一”、国庆等重大纪念日组织集中宣誓。  第三十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志愿服务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引导其不断提高政治觉悟,自觉用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一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二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支部征求党小组、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党支部委员会审查;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党支部党员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党支部党员大会相同。  第三十三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第三十四条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第三十五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第三十六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政治审查材料、《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登记表》、转正申请书等,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实行党员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巡视巡察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各级地方党委要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注重从青年和产业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重视在生产、工作第一线发展党员,做好在新兴领域中发展党员工作,优化党员队伍结构。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等基层党委,按照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县级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党员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具备发展党员条件的流动党员党组织,按照规定做好确定和培养教育入党积极分子、确定和考察发展对象以及预备党员的接收和转正等工作;尚不具备发展党员条件的,做好入党申请人的教育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等工作,并及时向有关党组织介绍情况、转交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规违纪问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  对存在不坚持标准、不履行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等问题的党组织及相关责任人,以及不如实向党组织报告有关情况,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隐瞒入党前严重错误的人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对发展党员工作中的违规违纪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应当综合分析研判,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一律不予承认党员身份,并在党支部党员大会上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入党积极分子培养考察登记表》、《预备党员教育考察登记表》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其印制、管理等由省级党委组织部门作出安排。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央组织部负责人答记者问见第四版)  《 人民日报 》( 2026年05月19日 01 版)(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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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国际档案日主题征文活动启事
根据《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2026年国际档案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要求,现面向全国档案工作者开展“量子伟业杯”2026年“6·9”国际档案日主题征文活动。一、组织单位征文活动由国家档案局主办,中国档案报社承办,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协办。二、征文内容围绕“档案与时代同行”主题,紧扣“十五五”规划开局,展现档案工作服务国家战略、见证新时代发展、传承历史文脉、赋能高质量发展的使命与实践。可以通过档案视角,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服务“十五五”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的思考与实践;可以展现档案工作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建设的路径探索;可以展现档案见证“十五五”开局之年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变迁、民生改善的历程;可以宣介档案编研开发成果,讲好档案故事,传播档案文化;可以讴歌新时代档案工作者坚守兰台、服务大局、默默奉献的先进事迹与精神风貌。 三、征文要求1.主题鲜明,观点正确,积极向上。2.题目自拟,体裁不限,篇幅2500字以内。3.语言生动,事例鲜活,有感染力,不空谈道理。4.来稿须为原创作品,且未公开发表,严禁抄袭。5.来稿须在文章标题上方注明作者姓名、单位、职务、通讯地址、邮编、手机号码(上述信息不得缺失),请以word文档格式发送至征文活动电子邮箱:darzwhd@sina.com,邮件主题注明“国际档案日”征文,投稿截止日期为2026年7月31日。四、奖项设置此次征文活动设一等奖3名,二等奖6名,三等奖9名,颁发证书及奖金;优秀奖若干名,颁发证书;优秀组织奖(以组织实施单位统一报送的征文数量和质量为依据)若干名,颁发奖牌和证书。联系人:中国档案报社发展部赵博洋、彭莉、郑学亮联系电话:010-83115066、63020575(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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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2007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公布 202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36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26年4月17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强  2026年4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组织开展行政复议调解;  (三)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附带审查事项;  (五)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六)按照职责权限,指导、监督下级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七)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被申请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八)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行政复议决定抄告事项;  (九)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开展调解工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建设,提升行政复议工作流程、保障等规范化水平。具体规范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统一的行政复议信息化平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供便利,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效。  行政复议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行政复议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或者失信惩戒措施不服;  (二)对教育行政部门就学校开除学籍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三)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行为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录用工作中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  (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包括下列协议: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四)医疗保障服务协议;  (五)其他行政协议。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申请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或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内全体成员推选的成员代表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依法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申请行政复议的,半数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业主共有利益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业主委员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10人的,推选2至5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全体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推选书。  第三人超过10人的,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推选代表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代理人,包括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近亲属、工作人员等。  被申请人应当指定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得仅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所在地或者行政争议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根据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该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行政行为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或者邮政机构记载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四)载明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以电子方式送达的,自法律文书到达受送达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至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送达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并提交身份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到达特定系统之日,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要求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同意变更或者变更后所列被申请人仍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是指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该行政机关存在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规定的在法定期限内未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或者不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情形。  行政机关明确答复不予受理、明示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的,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不予公开的行为不服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由作出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设立的内设机构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向对该行政机关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涉及申请人相邻权的;  (二)行政行为影响申请人公平参与竞争的;  (三)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具有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查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五)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公安、国家安全、刑罚执行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与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论证、请示、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四)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督促履责等行为;  (五)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行政复议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释明后申请人仍然坚持申请行政复议;  (二)申请人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涉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已经被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确认。  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不再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需要自行纠正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撤销、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等方式予以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机关自行纠正后,申请人仍坚持对原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至行政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提级审理:  (一)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影响;  (二)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三)具有法律适用指导意义;  (四)确有必要提级审理的其他情形。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符合前款规定情形,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报请提级审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提级审理的,应当通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于5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材料,并书面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自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时,应当就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说明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四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因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决定合并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案件相关事实当面询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需要现场勘验的,有关单位、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但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不予采纳。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对协商条件、方案等所作的认可,不得在其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节  行政复议审理程序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组成,可设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本级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等担任。  国务院部门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案件咨询会议等形式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报请行政复议机关签发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附具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并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在对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期限,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容不适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违背行政管理目的;  (二)超过必要限度;  (三)对相同情况的当事人不平等对待;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未正确适用依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错误适用依据具体条款;  (二)应当适用法律位阶更高的依据,而适用法律位阶较低的依据;  (三)应当适用特殊规定,而适用一般规定;  (四)应当适用多个依据,而只适用部分依据;  (五)未明确适用依据;  (六)其他未正确适用依据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适用的依据尚未生效;  (二)适用的依据超越制定主体权限;  (三)适用的依据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四)其他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的情形。  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不合法,但有合法依据可以适用且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包括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下列情形: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包括下列情形: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增加义务或者减损权利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申请人拒绝变更行政复议请求;  (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客观上无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变更,但是变更对申请人更为不利。  前款第三项情形中,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协议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决定:  (一)责令被申请人依法订立行政协议;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撤销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四)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五)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赔偿复议案件,对于应当赔偿且能够确定赔偿方式的,应当作出具有明确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确有错误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决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行政赔偿请求:  (一)申请人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  (二)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三)申请人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四)被申请人自行纠正原违法行政行为的同时已经消除相应损害结果;  (五)申请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同一行政行为或者同样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且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在受理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同样行政行为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多个当事人分别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六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统计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反馈检查结果。重大事项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请示报告。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人员依法履职办案。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七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能力素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行政复议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加强行政复议与监察监督的贯通协同,健全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驳回商标申请、驳回专利申请等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审请求。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机构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向上一级海警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参照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发布的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5月8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6年05月11日 12 版)(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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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的意见(2025年10月29日)新就业群体是社会主义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当前我国新兴领域迅速发展,尤其是以互联网平台为支撑的新业态大量涌现,聚集了规模庞大的新就业群体。为加强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注重综合施策,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做好凝聚服务工作,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升新就业群体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引导新就业群体听党话、跟党走,不断巩固党长期执政的阶级基础、群众基础、社会基础。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上下联动、条块结合、有效协同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新就业群体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面覆盖,劳动用工逐步规范,从业环境显著改善,合法权益有力保障。再过3至5年,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制度更加健全,思想政治引领更加有力,劳动关系更加和谐,从业环境更加友好,合法权益保障更加充分,职业认可度显著提升,新就业群体全面发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二、加强思想政治引领(一)加强新就业群体思想政治工作。坚持不懈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不断增进新就业群体对党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理论认同、情感认同。结合新就业群体实际情况,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式现代化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深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大力弘扬劳动精神、奋斗精神、奉献精神、创造精神、勤俭节约精神。坚持网上网下相结合,探索适合新就业群体特点的学习教育方式。丰富新就业群体文化生活。把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困难结合起来,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实效。(二)提升新就业群体党建工作质效。针对不同类型新就业群体的工作方式、活动范围,发挥属地、企业、行业优势,创新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持续扩大党的组织覆盖和党的工作覆盖。探索采取流出地流入地相配合、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和改进新就业群体中流动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完善党组织和党员作用发挥机制,推动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创新创业、社会服务等有机融合。有效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桥梁纽带作用,加强对新就业群体的联系服务,延伸党的工作覆盖范围。依托各类阵地和线上平台,探索开展新就业群体党组织活动的有效方式。(三)加强正面宣传和激励引导。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网络平台等加强宣传引导,营造尊重、理解新就业群体的良好社会氛围。发挥典型示范引领作用,深入挖掘并积极宣传新就业群体先进事迹。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新就业群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深入开展新时代岗位建功系列活动,定期举办行业职业技能大赛,提升新就业群体职业荣誉感和认同感。三、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四)依法规范用工管理。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快递企业等完善用工管理制度,推广使用适应行业特点、紧贴新就业群体需求的劳动合同、书面协议参考文本,根据用工事实等依法合理确定权利义务。规范和加强新就业群体入职管理,严格执行培训上岗制度。发挥企业总部作用,压实合作企业、加盟企业及网点站点等责任,加强对新就业群体不文明从业行为的规制约束。完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新就业群体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五)强化合法权益保障。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快递企业等根据工作任务、劳动强度等合理确定新就业群体劳动报酬,及时足额支付。保障新就业群体休息权益,加强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形下的劳动保护。畅通企业内部诉求表达渠道,完善纠纷处理机制,公平合理处置投诉申诉,保护各方正当权益。建立健全涉新就业群体权益重要事项常态化协商恳谈机制,协商结果通过适当形式向新就业群体公开。依法依规查处不合理收费抽佣、不公平分配流量,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把新就业群体合法权益保障纳入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体系,支持相关社会组织推动促进行业自律。(六)加强互联网平台算法治理。督促互联网平台企业切实履行社会责任,规范算法,提高透明度,保障新就业群体对算法规则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优化调整算法规则,充分听取工会、新就业群体代表等意见,合理确定分配规则、计价规则、时长预估等。定期审核、评估、验证算法机理和应用结果,严格执行算法备案制度。注重应用人工智能、物联网等创新技术优化算法。依法开展算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七)完善监督管理。加强行业运行监测,完善从业信息发布制度,引导新就业群体形成合理收入和待遇预期。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严防损害新就业群体合法权益。依法加强新就业群体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加强金融监管,进一步规范涉新就业群体经营性贷款管理。坚决打击涉新就业群体欺诈、骗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四、加大关爱力度(八)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推行由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结合实际逐步推动相关公共服务随人走。健全符合新就业群体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机制。扩大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建立健全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稳步推进新就业群体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和职称评审政策,畅通职业发展渠道。做好新就业群体中残疾人服务工作。按规定对生活困难的新就业群体给予相应社会救助,为工作中意外伤亡的个人及其家属提供帮扶。加强社会心理服务,发挥社会工作专业人员等作用,缓解新就业群体职业焦虑。探索通过向社会组织或其他承接主体购买服务等方式,为新就业群体提供相关服务。(九)营造和谐友好从业环境。推进社区、商圈、楼宇、园区、交通枢纽、公路服务区、网络直播间等友好场景建设。加强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工会驿站、青年之家、妇女之家、司机之家等统筹使用和运行维护管理,完善服务网络。结合实际协调帮助解决新就业群体住宿、餐食、停车、道路通行等问题。加强相关企业网点站点与乡镇(街道)、村(社区)工作联系,发挥站长、队长等骨干作用,促进新就业群体与村(居)民、物业服务人员、保安员、商家货主等加强交流沟通。建立健全乡镇(街道)、村(社区)牵头的多方协商机制,加强对新就业群体的关爱服务和尊重支持,着力提高新就业群体融入感归属感。(十)及时回应关切。发挥党组织、行业管理和业务监管部门、群团组织、互联网平台企业、快递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多方作用,收集反映新就业群体集中诉求,推动及时解决合理诉求。依托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推动跨部门、跨地域、政企协同办理,着力解决高频诉求和共性问题。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创新完善矛盾化解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及时有效维护新就业群体劳动保障权益。健全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机制,加强一站式调解,完善新就业群体劳动争议裁判规则。五、促进社会融入(十一)展示良好形象。突出涵养职业操守、培育职业精神,引导新就业群体爱岗敬业、奉献社会。倡导新就业群体自觉遵守社会交往、公共场所中的行为规范,展现文明素养。着力增强新就业群体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培养健康理性心态,引导新就业群体自尊自信、积极向上。教育引导新就业群体在网络空间尊德守法、文明互动、理性表达,自觉维护良好网络秩序。(十二)引导参与社会治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发挥新就业群体特点优势,调动新就业群体参与社会治理积极性主动性。鼓励引导新就业群体参与基层治理和志愿服务。支持新就业群体依法参与行业治理,有序反映合理诉求,发挥好社会监督作用,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不断完善运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六、加强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构建党委领导、党委社会工作部门指导推动、行业管理和业务监管部门具体推动、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属地管理的工作格局。落实人员力量、阵地资源、经费等方面保障。加强前瞻性研究和实践探索,加快推进新就业群体服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来源:新华社,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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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2026年第一季度第七批)
根据《重庆市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6〕289号)相关规定,现对2026年第一季度(第七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予以社会公布:一、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戈白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2025年8月21日,荣昌区人力社保局接到投诉,称重庆市荣昌猪稳产保供基地(二期)项目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经查,该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EY1UXA),公司法人为王军,公司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牡丹街595号1栋22层2236号。劳务分包单位为重庆戈白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C4RRK35W),公司法人为李飞,公司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工业园永康路门面9-1附106号门市,共拖欠67名劳动者工资59.79万元。2026年2月9日,荣昌区人力社保局向四川中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先行清偿劳务分包单位重庆戈白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67名劳动者工资59.79万元。同时,荣昌区人力社保局向重庆戈白尼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2万元。目前,两家公司逾期均未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荣昌区人力社保局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置。二、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案2025年9月,丰都县人力社保局接到投诉,称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37250B)拖欠劳动报酬。经查,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建波,公司地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21号,共拖欠3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2.78万元。2026年1月29日,丰都县人力社保局依法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重庆建工第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目前,该公司逾期未履行支付义务,丰都县人力社保局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来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通知公告
2026-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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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白杰飞等9人任免职务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司法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广播电视局、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山西医科大学:山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任命:白杰飞为省司法厅副厅长(试用期一年);刘小龙为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级干部(试用期一年);张明为省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主任;朱波峰为山西医科大学副校长(试用期一年)。决定免去:郭宏伟的省政府督查专员职务;李金碧的省教育厅副厅长职务;李浓的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职务;张建成的省农业农村厅副厅长职务;吕芮宏的省广播电视局副局长职务;张明的省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主任职务。山西省人民政府2025年12月28日(来源:山西省人民政府公报微信公众号,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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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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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于推动禁止化学武器组织弘扬多边主义和团结合作精神的立场文件
2025年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80周年,也是联合国成立80周年。禁止化学武器组织是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球安全治理的重要支柱。禁化武组织成立28年以来,各缔约国秉持多边主义和团结合作精神,推动化武裁军和国际合作取得历史性成就,成为国际安全领域最具普遍性和最有成效的国际组织之一。近年来,受地缘政治影响,禁化武组织政治化、阵营化倾向突出,在处理一些热点和争议问题时,逐渐偏离多边主义精神。缔约国间建设性对话沟通减少,动辄诉诸投票,协商一致议事决策的传统受到挑战,《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权威受到侵蚀,广大缔约国对此深感担忧。在此背景下,中方倡议各缔约国坚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初心,秉持以协调合作为基石的多边主义理念,弘扬真正的多边主义,切实加强团结、促进合作。第一,恪守《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宗旨和目标。《公约》谈判历经24载,饱含先贤们对实现无化武世界和化学工业造福全人类的美好愿景。各缔约国要全面、平衡执行《公约》各核心条款,不断增强《公约》权威性和有效性。对《公约》要求不能合则用、不合则弃。不能歪曲解读,更不能抛开《公约》、另起炉灶。要聚焦全球安全治理的新挑战和新兴科技发展新趋势,推动《公约》与时俱进,共谋禁化武组织转型与发展。科学分析化武领域防扩散形势,积极推进工业视察机制改革,研究优化视察安排的具体举措。第二,弘扬多边主义精神。禁化武组织的事务要由各缔约国商量着办。事关《公约》原则和禁化武组织长远发展的重大事项应由议事决策机构充分讨论和磋商作出决定。要秉持客观公正,立足是非曲直,维护协商一致传统,通过对话协商解决热点和争议问题。第三,保障发展中国家的正当合理权益。完善禁化武组织治理机制,推动议事决策机构组成更加符合地域平衡原则,保障发展中国家充分和平等参与决策,加强决策包容性和平等性。加大对国际合作等发展中国家关注议题的资源投入,促进其化学活动方面的国际合作,助力其经济和技术发展。落实“地域代表性行动计划”决定,给发展中国家人才在技秘处发挥才干提供更多机会。第四,增进各方团结协作。禁化武组织的发展历程表明,团结则共进、分裂则俱损。要超越狭隘地缘政治因素,秉持相互尊重和互谅互让精神,以合作取代对抗,共迎时代挑战。大国在维护团结、推进合作方面应承担更大责任。汇聚化学领域多方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履约机构、化工业界和科研机构交流对话,分享最佳实践,推动务实合作。(来源:外交部官网,如有侵权请联系客服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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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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